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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家庭财产提供担保,配偶要承担责任吗?

2020-08-08 14:28:04

夫妻一方以家庭财产提供担保,配偶要承担责任吗?

现实生活中,我们常会遇到因种种原因需资金周转的事。亲朋好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法律上属“民间借贷”关系。为了防范风险,发生借贷时往往又会有各种担保。我们就来说一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时,这样的担保有效吗?配偶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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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陕西省延安市有一对夫妻叫赵玉科和冯春花,两人创办了一家玉龙公司。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甲方)与借款人马晓琴、李明(乙方)及保证人赵玉科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贾延成同意给马晓琴、李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马晓琴、李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各方同意由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将壹仟万元整直接转入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玉龙公司账户。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6个月借款期间,乙方对于壹仟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向甲方承担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等。合同出现争议后均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均愿以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收回借款本息全额,和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主张的权利全部实现为止;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贾延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李明在乙方处签字,马晓琴未签字,赵玉科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空白。

期限届满后因该借款未能偿还,经延安仲裁委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赵玉科对马晓琴、李明所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保的范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赵玉科也未提出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裁决马晓琴、李明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含本案),赵玉科对马晓琴、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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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可急坏了冯春花呀!因为夫妻婚后财产除了双方有明确的分别约定外,应视为共同共有,且不是按份共有,因此,赵玉科提供的担保势必影响到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冯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宣告丈夫赵玉科签署的保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与借款人李明、保证人赵玉科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玉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冯春花其余诉讼请求。

我们在此提示: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的确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下子,配偶一方焦虑的心可以放下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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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一)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春花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因此,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为夫妻,但各自均享有自由。当出现本案类似情况时,配偶一方请不要慌张。本案中仲裁裁决未能明确,故冯春花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后明确了赵玉科的保证中涉及家庭财产的部分属无效,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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