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偿项目是争议的焦点之一,其中对医疗费的争议,往往出现在非医保用药之上,保险公司经常抗辩被侵权人的用药超出医保范围而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法院能否支持呢?请看以下案例:
典型案例:
李某驾驶的车辆在A市仙人路段静止停放,张某2驾驶厢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李某车左后侧触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车内人员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张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1无责,李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后因赔偿产生争议,张某1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张某1的部分用药超出医保范围,应当扣除,并提交医疗费审核报告,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举证,相应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应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二审,并向二审法院提交李某的投保保单,保单部分有关于非医保免赔条款,且保单经本人签字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免赔条款为免责条款,未尽说明解释义务,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典型案例:
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仙人路路段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因此住院治疗。王某某的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产生争议,王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在用药过程中有较多的非医保用药,其不应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主张要从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驳回上诉请求。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保险公司、张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由A公司承担被侵权人的非医保费用,A公司不服一二审法院判决,向高 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B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
再审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中,B保险公司提交保单证据,A公司在投保单第 二页“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该保险人声明用黑体字载明内容如下:“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附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 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再审法院认为,B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定无误,驳回A公司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中,法院作出了不一致的判决,具体原因如下:
1.被侵权人的角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需要紧急治疗,医院在治疗被侵权人时不会考虑是否采用哪种药品,而是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治疗方案及使用适用药物。被侵权者及投保人均无法控制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也不可能推翻医院的用药,一般情况下,被侵权人及投保人也不具有使用何种药物的权力和认知,如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则明显有违公平。因此在没有特别情形下,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当然,根据《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保险公司掌握被侵权人或投保人在有医保用药情形下要求更换同类非医保药品或进口药品,过度用药,则可能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
2.从投保人角度:投保人在投保时,均少有阅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习惯,保险公司为格式条款制定者,因此法院一旦认定保险公司的相应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需要保险公司进一步举证其作出过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如保险公司已尽解释说明义务,则予以支持。
3.从保险人角度: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一般基于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故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被侵权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的,应当举证实际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情形,因此如无法提供证据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保险公司并非能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该主张应根据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加以综合判定。